2015年10月,中共中央修订印发《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具体到保密工作,与2003年12月中共中央印发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旧条例”)相比,新条例的一个重大变化是,删除了作为保密违纪处分直接依据的第一百三十八条。对于该条文的删除,一些保密部门单位迷惑了,有的保密管理执纪者迷茫了。保密党纪处分没有直接依据了,难道这是新条例的“遗漏”,还是保密党纪处分不需要了?
非也。让我们沉下心来,认真对照研读一下新旧条例原文。旧条例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丢失秘密文件资料或者泄露党和国家秘密,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同时还规定,在保密工作方面不负责任,致使发生重大失密泄密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较大损失的,对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至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旧条例第一百三十八条一直被奉为保密党纪处分的“尚方宝剑”,该条在手,如手执制度利剑,对保密违法行为形成了强大的震慑。如今,该条文删除后,保密部门单位和保密管理执纪者,突然之间变得“手中无剑”,一下子无所适从,多数人最直观的感觉有两方面:一是泄密(丢失秘密文件资料或者泄露党和国家秘密)的党纪处分依据不足了,没有可以直接引用的条文;二是追究有关领导不落实保密工作责任制(在保密工作方面不负责任)的直接依据没了。
但事实上,新条例对保密党纪处分的依据不是删除了,而是丰富了;对保密工作责任制的要求不是削弱了,而是加强了。
众所周知,这次条例修订的一个基本原则是,纪法分开,纪在法前,纪严于法。因此,新条例修订删除了70余条与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重复的内容,特别是之前与刑法等重合的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内容,不再单独规定于党纪中,而泄密罪正是刑法中渎职犯罪的一种。有人可能会说,有关责任人员如果构成了泄密罪那什么都好办,依据有关规定该开除公职的开除公职,该开除党籍的开除党籍。但问题的关键就在于,如果构不成泄密罪,这不就没有依据追究其违纪责任了吗?对于这个问题的回答,让我们接着认真研读新条例有关规定。
新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刑法规定的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前文说过,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故意、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属于渎职犯罪的一种。根据该条规定,只要故意或过失泄密行为涉嫌犯罪,也就是说泄密行为只要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故意、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的立案标准,那就应当给予责任人撤销党内职务以上的党纪处分。这显然比以前保密工作实践中的处分要求明确得多,也严厉得多。
然而,新条例并未仅仅停留在这个层面上。比如,对泄密犯罪之外的其他违反保密法律法规行为的处理,新条例也作出了完善的衔接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刑法规定的行为,虽不涉及犯罪但须追究党纪责任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第二十九条规定,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其他违法行为,影响党的形象,损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应当视情节轻重给予党纪处分。根据前条规定,一些行为如属于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第二百八十二条的非法获取国家秘密,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第四百三十一条的非法获取军事秘密,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第四百三十二条的故意泄露军事秘密、过失泄露军事秘密等行为,即使不构成犯罪,也应根据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根据后条规定,对一些其他保密违法行为,如保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12种行为,以及保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的机关单位发生泄露国家秘密案件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未采取补救措施,第四十条的有关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拒不配合保密检查或泄密案件查处,弄虚作假,隐匿、销毁证据或者以其他方式逃避、妨碍保密检查或泄密案件查处,第四十二条的涉密信息系统未按照规定进行检测评估和审查而投入使用,第四十三条的机关单位委托未经保密审查的单位从事涉密业务等,这些行为毫无疑问危害国家秘密安全,损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应当根据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此外,新条例还对一些较普遍、易高发的保密违纪行为,进一步作出了具体明确的规定。第一百二十条规定,泄露、扩散或者窃取有关干部选拔任用、纪律审查等尚未公开事项或者其他应当保密内容的,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私自留存涉及干部选拔任用、纪律审查等方面资料的,给予警告至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在考试录取工作中泄露试题的,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新条例运用高超的立法技术,极大拓展、丰富了保密党纪处分依据,可以说处分依据多了,处分措施也严了。
有人可能会问,这些规定好是好,但其中有个前置条件,即“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可能会在很大程度上束缚保密部门的“手脚”,更何况保密部门没有直接处分权,只有处分建议权。
这个问题要具体分析研究,首先看党组织。党组织一般包括党的中央组织、地方组织和基层组织,该词在党章中出现40余次,在新条例中出现30余次。各级党组织由党员大会或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本级党委、纪委,各级党委、纪委依据党章要求履职尽责。保密部门是什么性质呢?保密部门是本级保密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而保密委员会是本级党委在保密工作方面的议事协调机构,集中体现党管保密的原则,部署贯彻落实党的保密路线方针政策。因此,保密委员会属于本级党委的专门性子机构,作为其办事机构的保密部门,也应当从属于各级党委和党组织。
接下来,看纪律审查。纪律审查就是监督执纪问责,是党章赋予纪委的职责。以前,党章等党内法规中用的较多的词是纪律检查,纪律审查一词是在新形势新任务下应运而生的,它比纪律检查的内涵和外延都要大。此前,纪律审查一词在党章中没有出现过,在旧条例中也没有出现过,新条例中出现了5次。保密部门有没有纪律审查权?这是个纠结的问题。一般认为,保密部门没有司法性质的调查权,但作为主管全国或本地区保密工作、贯彻执行保密法律法规的专职专责机构,保密部门具有行政调查权,这是题中之义。然而,作为本级保密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保密部门有没有、或者在多大程度上有保密纪律审查权,这个问题值得进一步研究。从事物的性质来说,保密部门应该有这个权,特别是在新形势新任务下,以篮球比分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三令五申要敢抓敢管、严抓严管、长抓长管,把纪律和规矩挺在前面,这当然也包括把保密纪律和规矩挺在前面,甚至作为重中之重来抓,更何况保守党的秘密是入党宣誓中的重要一条。这要求保密部门守土有责,也应当赋予其保密纪律审查权,至少可以通过特定授权或者有限授权的方式途径来赋予。如果说各级纪委在全面执行党的纪律特别是党的政治纪律、组织纪律、廉洁纪律、群众纪律、工作纪律和生活纪律等方面具有专职性,那么在保密违纪审查这一特定领域,它又具有一定的兼容性,即中央纪委全面负责所有纪律审查,当然也包括保密纪律审查,保密部门在职责权限范围内主管保密纪律审查,这体现的是一般和特殊的关系。对于这种关系,有必要也应当进一步研究并予以明确。
有人可能还会问,旧条例中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有关追究保密工作责任制落实不力的依据没了,今后这个被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抓手可能会弱化、虚化,怎么办?这个担心是没有必要的。新条例有关政治纪律、组织纪律和工作纪律的一些规定,如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都可直接作为处分依据,只是在实际工作中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看依据哪一条款更合理、更恰当。今后,如果能将保密工作责任制纳入党委主体责任,那么大多情况下直接适用第一百一十四条即可,这对加强领导重视、做好保密工作将会大有裨益。
在严格适用党纪处分依据方面,还有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是,要把握好“从旧兼从轻原则”。大家知道,新条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但这并不意味着从现在起对所有保密违纪处分都适用新条例。在新条例施行前已结案的保密违纪案件,如需进行复查复议,适用旧条例或当时的政策规定。尚未结案的保密违纪案件,如果行为发生时的政策规定不认为是违纪,而本条例认为是违纪的,依照当时的政策规定处理;如果行为发生时的政策规定认为是违纪的,依照当时的政策规定处理,但是如果新条例不认为是违纪或者处理较轻的,依照新条例规定处理。
(作者:洪国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