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密依据是机关、单位确定、变更和解除国家秘密的根据、标准和来源。机关、单位对所产生的国家秘密,应当依据保密事项范围进行定密。
一、定密的直接依据:保密事项范围
保密事项范围是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的简称,是机关、单位定密的直接依据。保密法第十四条规定,机关、单位对所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应当按照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的规定确定密级,同时确定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
根据保密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保密事项范围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会同中央有关机关,分行业、领域作出具体规定。目前,国家保密局已会同中央有关机关制定实施了90多个保密事项范围,涉及国防、外交、科技、金融等各个行业、领域工作中的国家秘密事项,并对其保密期限、知悉范围作出了明确规定。
保密事项范围有统一的样式要求,即包括正文和目录两部分。正文有5个基本条款,主要是对某一行业或领域的国家秘密进行归纳分类,概括某种密级所包括的国家秘密范围。正文使用规范的法律语言,具备较强的逻辑性和抽象性,是目录执行、解释以及修订补充的基本依据。目录均为表格形式,详细规定某一行业或领域国家秘密事项的具体名称、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它是将国家秘密事项“对号入座”、开展定密工作最直接的依据。
保密事项范围制定、修订完成后,中央有关机关应当立即印制并按照公文处理规范,将其发放至各地区和各有关部门。保密事项范围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作出国家秘密标志,并严格限定知悉范围。省(区、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业务部门收到保密事项范围后,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进行联合转发,下发到县级以上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机关、单位。对于属于国家秘密的保密事项范围,转发时应征得保密事项范围制发机关的同意。
机关、单位收到保密事项范围后,应当及时将保密事项范围发至本机关、本单位的定密责任人和保密工作机构。机关、单位定密责任人和承办人,应当认真学习研究保密事项范围,特别是要研究与本行业、本领域业务工作相关的保密事项范围,据此开展定密工作。
二、定密的根本依据:保密法
保密法第九条、第十条划定了国家秘密的基本范围。机关、单位认为所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在保密事项范围中没有规定,但属于保密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情形,泄露后会损害国家政治、经济、科技等方面安全和利益的,可以作为不明确事项提出,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保密法进行确定。
根据实施条例,不明确事项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第一,机关、单位对符合保密法的规定,但保密事项范围没有规定的不明确事项,应当先行拟定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并自拟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有关部门确定。
拟定为绝密级的事项和中央国家机关拟定的机密级、秘密级的事项,报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其他机关、单位拟定的机密级、秘密级的事项,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二,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还应当将所作决定及时报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三、禁止定密事项
暂行规定第十九条列举了四种不得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情形:(一)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二)属于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三)已经依法公开或者无法控制知悉范围的;(四)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要求公开的。机关、单位在定密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循这一规定,不得将属于以上情形的事项确定为国家秘密,对于已经定密的,要及时纠正。
“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事项”一般包括,与多数社会公众和组织的切身利益密切相关,不公开可能会对公众利益造成损害,或者会引起社会公众的猜疑和不安,有的甚至会引发社会混乱的信息;属于法律、法规、规章和文件以及社会动员措施等,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参与、配合才能实现社会管理职能或者达到管理目的的信息。
“工作秘密”是机关、单位在公务活动和内部管理中产生的,一旦泄露会直接干扰机关、单位正常工作秩序,影响正常行使管理职能,在一定时间内不宜对外公开的事项和信息。例如,内部文件和内部刊物、工作计划、统计报表、人事安排、电话号码、领导内部讲话、一般对外交往活动安排等。“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个人隐私”是指公民个人生活中不愿为他人知悉或公开的信息,例如,个人的日记、相册、通信、交往范围、家庭关系、生活习惯、身体缺陷、病患情况、私人财产等。
“已依法公开的事项”是机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经严格履行信息公开审查程序后公开的信息。“无法控制知悉范围”是客观上不能控制知悉范围的信息,或者已经为公众广泛知晓、不可能再严格控制知悉范围的信息。不得将已依法公开的事项确定为国家秘密,是保持国家秘密严肃性、权威性以及可保性的必然要求。
“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要求公开的”事项主要是指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规定,应当予以公开的事项。一个信息或者事项之所以会被确定为国家秘密,是因为它的公开会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利于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等各方面的稳定和发展。法律、法规或者国家规定应当公开的事项,则是有利于国家安全和利益,有利于社会进步的,对于这些信息,不能将其确定为国家秘密。
四、派生国家秘密的依据
派生国家秘密,是指对已定密事项所承载的信息加以合并、阐释、重述而产生的一种新的信息或载体。派生国家秘密多产生于执行、办理已定密事项的情形,派生国家秘密没有改变原始秘密基本要素和内容,只是形式发生变化和载体数量的增加。因此,对于派生国家秘密事项,机关、单位依据已定密事项定密即可。
保密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机关、单位执行上级确定的国家秘密事项,需要定密的,根据所执行的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确定。
暂行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机关、单位执行上级机关、单位或者办理其他机关、单位已定密事项所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根据所执行或者办理的国家秘密事项确定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
应当说明的是,派生国家秘密的密级应当与原始秘密的密级一致。产生派生国家秘密的机关、单位,应当在新的国家秘密载体上标注与原始载体同样的国家秘密标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