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深入推进,一些机关单位在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方面执行不力、把关不严,泄密事件频发。有的给国家安全和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有的侵害了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利益和公民的隐私权。为确保信息公开工作顺利推进,有效防范信息不当公开造成泄密,本刊特别推出“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系列谈”专题文章。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作为政府行政行为,主要是对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企业经济利益、公民权利等方面的涉密或敏感事项不被泄露的保密审查。它既是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一项重要制度,又是国家秘密保护工作的重要制度。
保密审查的功能
筛选功能。筛选功能是对拟公开的信息进行有效“过滤”,要过滤掉的信息不仅仅是国家秘密信息,以及公开后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三安全一稳定”信息,还包括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随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日趋深入,工作秘密信息、党务信息、政务信息等其他敏感信息筛选也越来越受到重视和关注。从法律法规的角度看,这些筛选是有其依据的,即《篮球比分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及篮球比分办公厅关于发布政府信息保密审查的有关要求。同时,在地方立法上,大都也明确规定:保密审查是指各级行政机关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公开后是否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进行的审查。
控制功能。控制功能是在保密审查中对涉密信息进行有效控制,防止外泄。保密审查的控制功能是建立在筛选功能之上的,很大程度上是通过对政府信息的筛选来实现的。从控制功能实现的层次上看,它是建立在定密基础之上的。国家秘密的产生之初,首先需要通过定密程序来确定,这是最早的源头审查控制。而在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设置保密审查环节,则是对定密的确认以及对定密程序的补充。保密审查的控制功能,是保护涉密和敏感信息的有效防线,一旦在这个环节出问题,涉密和敏感信息就会被泄露。因此,在保密审查过程中,如果发现政府信息中包含涉密和敏感信息,但是在最初的定密程序中又没有被确定,那么就要及时启动定密程序,看该政府信息是否需要补充确定为国家秘密或敏感信息。
保护功能。保护功能是通过保密审查将涉密和敏感信息更好地保护起来。保密审查的保护功能,可以说是筛选功能和控制功能的直接效果,也是3个递进型功能的最高层级。从保密审查制度设置目的来看,不仅要保护国家秘密,还要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私有利益。在这个意义说,保密审查制度是政府信息公开有关制度规定要求与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有关制度规定要求的衔接点,因为政府信息公开与否,取决于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的结果。
整体来看,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三大功能的发挥,环环相扣。其中,控制功能的实现程度,直接取决于筛选功能在多大程度上良性运行;而保护功能的实现,则是对筛选功能和控制功能的一个检验。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无论是筛选还是控制,最终都是服务于“保护”这一终极目的。
保密审查的特点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保密法也就保密审查提出原则性要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可以说是保密和公开立法的一大特点。总体来看,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是一种行政行为,具有强制性、专业性、程序性。
强制性。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保密法明确规定的,因此,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的一个重要特点就在于其具备强制性。如《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专门规定了违反保密审查的法律责任,即: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同时,还规定了应给予处分的具体情形。
专业性。由于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具有较强的政策性,因此,必须具备相关的专业知识,由专门的人员来进行。具体来讲,保密审查人员必须经过专业的培训,熟悉相关专业的法律和程序。首先,保密审查人员必须准确掌握保密事项范围,这是保密审查的前提。《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虽然明确了行政机关应该禁止或公开的事项,但仍然比较原则。保密审查人员必须对涉及本机关本单位的保密事项范围进行具体的对号入座。同时,还要对涉及的涉密信息公开与否进行科学的权衡。此外,对保密事项范围的解释和对不明确事项的确定以及对不得公开的政府信息,也要从专业角度给出解释。
程序性。保密审查是一项行政行为,严格规范的程序是做好保密审查工作的基本要求,既可确保保密审查工作科学化、规范化,也有利于约束和规范保密审查行为。因此,保密审查各个环节都必须按照严格规范的程序来进行,这是提高保密审查工作实效的重要抓手。在实践工作中,一些地区和部门按照“提出政府信息属性、核实政府信息属性、确定政府信息属性、编入政府信息公开目录”4个步骤开展保密审查工作,实际上也充分体现了保密审查工作的程序性。
保密审查的范围
在保密审查工作中,要严格按照保密审查原则和程序,对不得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甄别鉴定,确保涉密和敏感事项不外泄。具体来说,要重点对以下几方面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保密法对国家秘密的范围进行了界定,各行业各领域的保密事项范围也对需要保密的事项予以明确。具体工作中,就是要依据保密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保密事项范围,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逐一甄别判断,看是否涉及国家秘密。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对本机关本单位产生的保密期限届满的文件资料,不需要延长的,应当解密并经保密审查,删除国家秘密标志或作出明显解密的标志后予以公开,但经保密审查仍属于国家秘密的,不得公开。对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应当删除不应公开的内容和国家秘密标志,经保密审查后予以公开。对仍在保密期限内但符合提前解密条件的,应当履行解密程序并删去不应公开的内容和国家秘密标志,经保密审查后予以公开。
涉及商业秘密的政府信息。信息公开中的商业秘密,既包括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商业秘密,也包括政府在依法行政过程中所获得的商业或者金融信息。在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除依据以上两项法律,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涉及商业秘密进行保密审查外,还要根据商业秘密的秘密性、价值性和实用性等特征进行裁定,以确保保密审查的准确性和科学性。如果经保密审查,认为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商业秘密或含有商业秘密,一般不得主动公开,也不得对外提供,但权利人明确表示可以公开的,行政机关可以公开。如果不公开某项商业秘密可能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即使权利人不同意公开,行政机关也可以自行决定公开,但应当以文字形式向权利人说明公开的理由。
涉及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我国民法、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对此也有明确规定。在保密审查工作中,可以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并对照个人隐私的表征,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涉及个人隐私进行审查。当然,对个人隐私的保护也不是绝对的,如同商业秘密保护一样,在征得权利人同意或者不公开可能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即使权利人不同意公开,行政机关也可以公开。这方面,国际通行做法是删除姓名、生日和其他可以识别的特定个人信息等。
涉及工作秘密的政府信息。公务员法规定,公务员应当履行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的义务,并要求不得有泄露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的行为。因为工作秘密一旦泄露,会给行政机关决策造成影响,使行政机关工作处于被动,影响工作正常运转。在实践中,工作秘密的范围一般由行政机关自行确定,往往将在公务活动和内部管理中产生的不属于国家秘密但又不宜公开的其他信息纳入工作秘密的范围。考虑到一些行政机关对工作秘密范围的划分随意性比较大,所以在保密审查时,要慎重处理拟公开政府信息是否涉及工作秘密。对于纯属行政机关内部人事管理、财务管理等信息,又确需社会公众进行监督的,就不能以工作秘密为由不予公开;对于一旦公开会给行政机关造成工作被动,或者影响和干预行政机关工作的,就不应当公开。
(原载于《保密工作》2018年第10期)